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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大学商务学院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院科研项目经费的管理,充分发挥科研经费的作用,提高科研经费的使用效率,充分调动广大教师和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保证科学研究工作的顺利开展,现根据国家、省(部)及有关部门的文件精神,结合学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科研经费的来源
1、纵向科研经费

(1) 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科研项目资助经费,包括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经费、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经费、国家教育部项目经费、国家科技部项目经费等。

(2) 省(部)、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科研项目经费,包括省科技厅项目经费、省社科规划办项目经费、省教育厅项目经费、省社科联项目经费、市科技局项目经费等。

2、横向科研项目经费

指由我院教师与法人、自然人、其他部门联合开展研究、科技攻关、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由对方支付的用于科学研究的经费。

3、学院科研项目经费

指学院设立的院科研基金项目经费、教学改革研究课题经费和学院从事业费中划拨的各类项目的配套科研经费。

第二条 科研经费使用的范围

1、科研业务费(包括测试、计算、分析费;能源、动力费);

2、国内调查研究的差旅费以及市内交通费;
3
、设备仪器费; (需要在电教中心登记验收)

4、图书资料费; (需要在各单位资料室登记验收)

5、各种耗材费; (需要在各单位资料室登记验收)
6
、资料复印、打印费;
7
、发表文章的版面费和著作出版费等;
8
、成果鉴定费。

第三条 科研经费的管理

1、凡属上述范围内的科研经费均由院财务处统一核算。学院年度科研经费预算,由科研处提出预算方案,经分管院领导审定后报学院研究通过,纳入学院总体经费预算。

2、各类科研项目,其经费必须全额汇入学院财务处所规定的专门账号,专款专用。否则,不列入学院科研计划,在职称评定、科研奖励、工作量考核等方面一律不予认可,且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和引起的民事纠纷由签约人自行负责解决。

3、科研项目经费到达学院财务处,由科研处会同财务处根据学院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后,办理科研经费报销卡,由科研处发给课题组。

4、经费由课题负责人负责开支。旅差费的借款或报效,需经本单位领导审批。开支时,由课题负责人凭有效单据(正式发票)、项目经费卡和验收单,经科研处审查登记后,到院财务处办理报销手续。

5、用科研经费购置的设备仪器、图书资料,是学院的固定资产,要到相关部门办理验收手续。图书资料与设备耗材需要到各单位资料室登记验收,并填写验收单(加盖单位公章),图书资料验收后自己可以向资料室借用,其财产归学院所有;设备仪器需要到电教中心登记验收,并填写验收单,验收后自己保管,其财产归学院所有。

6、科研项目经费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课题研究无关的开支。

7、科研项目经费必须严格按照项目批准的预算使用,经费使用时限为课题立项当年起开始,结题后的剩余经费可以继续使用。

8、各项科研经费到校后,按国家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于科研部门业务费。国家级项目提取5%的管理费;省级项目提取3%的管理费;横向项目提取6%的管理费。除院科研基金外的其他各类项目的项目组可按到款的实际数提取15%的项目实施费。

9、项目一经批准,不得无故中止。对无故不完成研究任务或自行中止研究者,在追回己拨项目经费的同时,还要视其影响程度由学院按有关规定处理。项目负责人一年以上无故不参加本项目研究工作的,作无故中止项目处理。

10、遇下列情况,科研处应通知财务处停止项目经费的使用:
1)违反科研管理与财务管理有关规定者;
2)未按要求完成项目进度检查者;
3)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与项目进度明显脱节者;

4)项目负责人调离学院或长期脱岗;
5)因结项需要,需预留经费者;
6)无故更改科研课题名称、研究内容或研究计划者;

7)科研管理部门认为其它情况必要停止使用的。

第四条 结余科研经费的使用

1、项目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计划任务书所规定的研究任务并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之后,所余经费为"科研项目结余经费"
    2
、对于结余经费如项目下达部门有明确规定者按有关规定执行,其它情况可将结余经费转入新立项目。新立项目可以是有关部门的计划立项,也可以是自选项目(自选项目应填写规定的计划任务书并经论证与备案)。
    3
、用于再投入经费在原项目组成员承担新的项目之后,可由原项目主持人决定转入的项目。结余经费在结项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五条 监督与检查
    1
、科研处、财务处对科研项目经费的使用负责监督。
    2
、对于弄虚作假,挪用经费或其它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将冻结经费使用,并视情节采取措施予以严肃处理。
    3
、对经费使用效果好的项目组或个人,将给以表彰,并在新申报项目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六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学院,由科研处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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